当事人: 灵武市晨艺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2640181MJX268153M
住所(住址): 灵武市西平街原人保财险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媛
2024年3月15日,我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互查问题清单交办单(第36期)》,反映灵武市晨艺幼儿园存在涉嫌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问题线索。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幼儿园食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无灭蝇、灭鼠、灭蟑螂的消杀记录;二是防鼠板设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三是就餐区域未设置洗手设施;四是大型供货商信息未公示;五是未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示制度;六是食品安全总监、安全员设置不合理;七是“互联网+明厨亮灶”不能正常使用。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该幼儿园食堂仍存在投放粘鼠板和蟑螂药记录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新发现该幼儿园存在采购的鸡肉无动物检疫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证明,2024年3月4日采购的天然木耳、干核桃仁、黑米面、香豆菜粉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记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落实不到位,2024年3月1日月调度会议纪要中食品安全总监签字由食品安全员代签的违法问题。
2024年3月2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晨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何媛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9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3月15日,我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互查问题清单交办单(第36期)》,反映灵武市晨艺幼儿园存在涉嫌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问题线索。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幼儿园食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无灭蝇、灭鼠、灭蟑螂的消杀记录;二是防鼠板设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三是就餐区域未设置洗手设施;四是大型供货商信息未公示;五是未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示制度;六是食品安全总监、安全员设置不合理;七是“互联网+明厨亮灶”不能正常使用。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该幼儿园食堂仍存在投放粘鼠板和蟑螂药记录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新发现该幼儿园存在采购的鸡肉无动物检疫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证明,2024年3月4日采购的天然木耳、干核桃仁、黑米面、香豆菜粉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记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落实不到位,2024年3月1日月调度会议纪要中食品安全总监签字由食品安全员代签的违法问题。上述行为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当事人作为该幼儿园食堂的管理方,已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互查问题清单交办单(第36期)》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2024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1份,进货票据1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1份,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事实;
3、《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当场给予了警告的事实;
4、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提取当事人灭鼠、灭蟑、灭蝇消杀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投放粘鼠板和蟑螂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何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准营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部分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4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之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对检查出的部分违法问题已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