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吴晓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灵武市崇兴正通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AB5K53
住所(住址):灵武市崇兴镇农贸市场东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晓兰
2024年1月8日,经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举报人投诉称,其在位于银川市灵武市崇兴镇农贸市场东口灵武市崇兴正通经销部店内购买的1袋“汇丰源”牌水晶蜜枣及1袋“泾诚斋”牌手撕素羊排已过期。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崇兴镇正通经销部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店内有过期食品销售。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其负责人吴晓兰投诉事项是否属实,其负责人对投诉事项无异议。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2024年1月15日,我局办案人员携带相关证据材料,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处理。承办机构指定由周至主办、史英协办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2008年5月5日,当事人吴晓兰在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崇兴正通经销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有过期食品销售,当场对其违法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对过期食品立即下架销毁并对店内经营商品进行全面排查。2024年1月8日,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称,其在灵武市崇兴正通经销部购买的1袋“汇丰源”牌水晶蜜枣,售价4元/袋,生产日期2023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于2024年1月1日过期;购买的1袋“泾诚斋”牌手撕素羊排,售价2元/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9日,保质期180天,于2024年10月6日过期。经核算,当事人销售的过期商品货值金额为6元。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截止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自述除投诉人购买过的商品,其再未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汇丰源”牌水晶蜜枣及“泾诚斋”牌手撕素羊排,执法人员也未在店内检查发现其他过期食品。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当事人店内无销货台账及相关销售记录,无法确认有无其他违法所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6元。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4〕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依法视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本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过罚相当的裁量。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8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80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