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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27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5号 生成日期 2024-03-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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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元鸿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EE4RT99

住所(住址):灵武市崇兴镇供销社楼下

经营者:代倩

身份证号码:64038XXXXXXXXXX949

2023年12月26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两品一械”交叉检查时,发现灵武市元鸿大药房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随即通知我局执法人员到场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店12月24日销售处方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处方药“硝苯地平缓释片等9种药品,当场不能提供处方笺。

经查,当事人灵武市元鸿大药房12月24日销售记录显示:9时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硝苯地平缓释片”,规格为10mg*48片,销售单价为 6.9盒/元,销售2盒,金额共计 13.8元;10时24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沙美特罗替卡松吸入气雾剂”,规格为25μg:125μg,销售单价为 199.75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 199.75元;11时17分销售2单处方药,其中一单为“盐酸左氧氟沙星片”,规格为0.1g*24片,销售单价为 16.8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 16.8元;另一单为“复方石韦胶囊”,规格为36粒,销售单价为 30.6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30.6元;11时37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复方丹参滴丸”,规格为180丸,销售单价为26 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 26元。上述5单处方药于11时38分统一开具处方。12时09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硝苯地平缓释片”,规格为20mg*21片,销售单价为 23.8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 23.8元;12时23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醋酸地塞米松片”,规格为100片,销售单价为 5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5元;12时44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健儿药片”,规格为12袋,销售单价为 19.8盒/元,销售1盒,金额共计 19.8元;13时16分销售的处方药药品为“安乃近”,规格为100片/瓶,销售单价为 10元/瓶,销售1盒,金额共计10元。上述4单处方药于13时17分统一开具处方。上述9单处方药的货值金额共计345.55元。

另查明,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法人员下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3〕0000006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 (灵市监当处字〔2023〕00000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仍在2023年12月24日再次未凭处方笺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市“两品一械”交叉工作的通知(〔2023〕534号)

2.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代倩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代倩身份证、药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药师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销售零售单据8张,药康夫综合门诊部互联网医院处方笺2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基本情况。

4.对经营者代倩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灵武市元鸿大药房对现场检查情况的认可。

5.提取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3〕0000006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 (灵市监当处字〔2023〕0000026号)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下达过警告责令改正的通知。  

2024年2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4〕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涉嫌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市监规发〔2022〕1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应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灵武市司法局 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 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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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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