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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18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164号 生成日期 2023-11-24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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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灵武水上锦都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JMW10W;

类型:有限责任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郭韶伟;

注册日期:2020年7月20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小食杂;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餐饮服务;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洗浴服务;出版物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广告发布;生活美容服务;理发服务;药品零售;电影放映;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日用百货销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鲜肉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打字复印;金银制品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摄影扩印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通讯设备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洗染服务;健身休闲活动;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食用农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洗车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家用电器销售;包装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间:2021年8月30日。

门店负责人:高飞文,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红河乡常沟村xxx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荣丰苑X号,居民身份证号642226XXXXXXXXXX37,联系电话18XXXXXXXX9。

2023年8月22日,我局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302070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宁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灵武水上锦都分公司销售的昊银胡麻油(1.8L/桶)检验项目中亚油酸(C18:2),α-(C18:3)不符合GB/T8235-2019《亚麻籽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灵武水上锦都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3020706号检验报告、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告字〔2023〕CZ-082301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

2023年9月4日,报政策法规室备案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灵武水上锦都分公司门店负责人高飞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灵武水上锦都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3020706号检验报告。No:23020706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昊银胡麻油(1.8L/桶)检验项目中亚油酸(C18:2),α-(C18:3)不符合GB/T8235-2019《亚麻籽油》的要求,亚油酸(C18:2)实测值为24.9%(标准指标10.0~20.0),α-(C18:3)实测值为43.7%(标准指标45.0~7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上述不合格胡麻油系当事人于2023年3月3日从宁夏银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采购12桶,采购价格40元/桶,零售价45元/桶。购进时,当事人向供货方索取了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截至检验报告送达日,该款胡麻油已售完,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门店负责人高飞文进行的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认可并积极整改的情况;

证据三、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3020706号检验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昊银胡麻油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门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2页,进货票据4页,产品检验报告9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不合格产品召回照片共3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3年1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胡麻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麻油的违法行为。但是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的单据及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所购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抽样检验报告出来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无产品收缴,同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查验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昊银胡麻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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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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