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熙水台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MFJE1D
住所(住址):灵武市熙水台住宅区暨台湾风情街项目S2商业楼1-2层商业8
经营者:刘勇
身份证件号码:6403821984XXXX1910
当事人灵武市熙水台生活超市于2021年4月20日在我局注册登记,在灵武市熙水台住宅区暨台湾风情街项目S2商业楼1-2层商业从事超市零售服务至今,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水果蔬菜、米面粮油、卷烟和日用百货。
2023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灵武市熙水台生活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无价格标签,执法人员当场责令你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品区销售商品无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的价签。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作为零售环节,未建立销售记录,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亦无法退还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6日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
4.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5.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认可其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的陈述;
6.办案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的拍照记录共计1张,证明涉案产品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3年7月3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字〔2023〕64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7月12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十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668【从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XXXXX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