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BMXLYN97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上桥村村民委员会29(自主申报)
经营者:牛海彦
身份证件号码:6421031965XXXX4327
2023年4月24日,我局根据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640181002023041551562552投诉单,依法对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核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淘宝网络平台“西夏情食品商城”销售的宁夏大米和宁夏糯米产品为自己分包装销售产品,标签中擅自使用“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基本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在灵武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上桥村村民委员会,主要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服务至今。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住所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堡村三岔路口,主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
2023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住所有2袋标称品牌为“振国”的宁夏大米,标签上标注信息产品名称为农家大米,生产商为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堡村三岔路口;30张已打印的品牌为“振国”的农家糯米标签,标签上标注生产商为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堡村三岔路口。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淘宝网络平台“西夏情食品商城”网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网页界面“宝贝详情”栏标注的均为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而网店运营正常且产品处于在售状态。当事人不能提供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原始证照,也不能提供对应生产商授权证明。经过核查确认,该标签上标注的信息系供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所有且未授权当事人使用。
根据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陈述证实,上述销售的标注生产者为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的大米和糯米,实际为采购宁夏蓝鑫米业有限公司出厂的产品,购进通过自行拆包以5斤为销售单元进行淘宝网络平台销售,包装袋上的标签为你公司自己打印加贴,网店页面详情部分为自行标注。
根据淘宝网络平台导出的数据扣除退货退款等非正常交易单,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共销售1648单1941袋,库存2袋,米的平均成本为12.8元,包装和运输成本5.4元,平均销售单价19.8元,销售额3856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获利3105.6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并附检查照片10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产品进行核查,当事人指认涉案产品的事实;
4.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制作的产品标签1张,证明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信息;
5.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网店页面截图共6页,证明当事人网店基本信息和涉案产品标注情况;
6.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网店涉案产品销售清单刻盘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数量、金额等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记录截屏4份,宁夏快递包裹业务资费表标准资费(韵达快递)1份,真空包装袋和纸箱购买截图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成本的依据;
8.执法人员对宁夏振国米业有限公司、宁夏蓝鑫米业有限公司的检查记录共计1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授权的事实;
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采购时间、价格销售情况等陈述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3年6月15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3〕47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6月27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产品过程中,包装和网店产品详情页面上擅自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构成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宁夏吉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62【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并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袋,违法生产的食品标签30张。
2、没收违法所得3105.6元(大写:叁仟壹佰零伍元陆角)。
3、处以货值金额25%的罚款:9640元(大写:玖仟陆佰肆拾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2745.6(大写:壹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陆角)。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XXXXX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