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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115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46号 生成日期 2023-07-1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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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晋兴达袜子总汇;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7年04月27日;经营者:李玉梅;经营范围:针织、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银川市灵武市商贸广场A10-3号营业房;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日期:2017年1月1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5YDW170

2023330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查办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电热毯、室内加热器案时,根据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其销售的不合格电热毯是从灵武市晋兴达袜子总汇购进。2023年4月21日,灵武市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晋兴达袜子总汇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电热毯(型号:TT1600*800-6X 功率:55W)库存,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编号No.22071920号检验报告,显示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电热毯(型号:TT1600*800-6X 功率:55W)检验项目中输入功率、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国家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

20235月8日,我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晋兴达袜子总汇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2年12月2日,当事人从银川商都某商户17元/条的价格采购(型号:TT1600*800-6X 功率:55W)的红双喜牌电热毯30条,购进后以18元/条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上述电热毯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输入功率、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国家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4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后,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截至检验报告送达,涉案的红双喜牌电热毯已全部售出,共计30条。经核算,涉案货值金额540元,违法所得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热毯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6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处罚字〔2023〕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电热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电热毯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一般情形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56项: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热毯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二、处以货值金额540元的2倍罚款,计108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111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款;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XXXXX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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