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字号名称:宁夏佳食尚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317810386K;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商业广场C段12号;法定代表人:王帅;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饮料、牛奶、蛋糕的生产及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卫生洁具、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机电、水暖配件、化妆品、消防器材、服装服饰、家用电器的批发及零售及其相关产品的推广服务;商品促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王帅,男,汉族,现年39岁,身份证号码:640302XXXXXXXX0068,现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仪表厂家属楼,联系电话0953-2017708。
经查明,当事人宁夏佳食尚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及其相关产品的推广服务,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2020年5月5日,当事人通过自提方式以1.2元/个的价格从吴忠市方圆食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进涉案食品“方圆双胞胎”面包50个,购进过程中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订单未明确记录购进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5月6日,当事人安排其公司配货人员以1.6元/个的价格分别配送至吴忠市、灵武市销售店进行销售,配送过程中未按规定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5月11日,当事人配货员(微信名坚强)发现产品标签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后通过公司微信群进行反映。次日,当事人安排送货人员对涉案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召回过程中未作任何通告和记录。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陈述于5月12日召回涉案食品41个,但未能提供任何通告和记录,也不能提供有效产品召回记录、召回产品处理记录等相关证据,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产品召回的陈述不予采信。
经核算,本案涉案食品违法经营额90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买建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资料复印件共6页,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及采购时间等事实;
证据五、2020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买建玉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销售情况及召回情况的供认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对吴忠市方圆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执法人员当事人微信群采取的截图图片1张,证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涉案食品的召回陈述不予采信的依据;
证据七、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共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未清楚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配送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过程中未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记录、检查记录视频光盘3张,证明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全过程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0年6月28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告字〔2020〕38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6月30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根据办案人员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二、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9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帐号:29000141100000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