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吴星,女,27岁,汉族,现住灵武市唐城苑,邮政编码750400,身份证号码640*********42,联系电话18*******33 ,系个体工商户。
名称: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40181MA773U5T34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银川市灵武市中心路西侧原农贸市场4#楼A4-02号商业房
经营者:吴星
注册日期:2019年9月18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儿童玩具、五金产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涂料、针织用品、厨卫洁具、婚庆用品、木质装饰材料、水果、粮油批发兼零售;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家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查明,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开展部分消费品质量专项检查治理的通知》,宁市监函[2019]214号文件,配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销售的电热毯进行抽样送检。
2020年5月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研究出具的编号为:№:2020-03ZD020058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销售的电热毯,经该检测公司检验,其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4706.8-2008标准要求,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中电源软线不应轻于以下规格:—编织的软线为GB5013.1(idt IEC 60245)的51号线,如果在相应的特殊要求标准中允许使用;—普通硬橡胶护套软线为GB5013.1(idt IEC 60245)的53号线;—普通氯丁橡胶护套软线为GB5013.1(idt IEC 60245)的57号线;—扁平双芯金属箔软线为GB5023.1(idt IEC 60227)的41号线,如果在相应的特殊标准中允许使用;—轻型聚氯乙烯护套软线,GB5023.1(idt IEC 60227)的52号线,如果器具质量不超过3kg;—普通聚氯乙烯护套软线GB5023.1(idt IEC 60227)的53号线,器具质量超过3kg。检验结果为电源线无规型号。20℃导体直流电阻技术指标应小于等于39.0Ω/km,检验结果为L:637.8Ω/km;N:643.0Ω/km,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最终检验结论为本次抽查商品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及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止2020年5月27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该店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不合格电热毯,因此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月27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法制科备案后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的经营者吴星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了解该店涉案商品的销售、库存等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复印件,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从银川市东环批发市场购进了该批电热毯,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票据、检验合格等相关资质。经调查,该批电热毯的购进价格为24元/条,购进数量为1包,每包20条,销售价格为35元/条,每条获利11元。经核算,该批电热毯的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220元,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时已全部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部分消费品质量专项检查治理的通知,证明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抽检现场笔录(1份),证明抽检时现场情况;
证据四、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19003749(1份),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五、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03ZD020058)(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证据七、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当事人的经营状况、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库存等情况;
证据八、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涉案商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7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0〕53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灵武市乐发批发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进处罚。因此,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计220元;
2、处以货值金额700元两倍罚款,计14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6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帐号:2900014110000020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宁夏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