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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81-123/2020-00174 文  号 (灵)市监处字〔2020〕36号 生成日期 2020-06-2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执行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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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181694336528W;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宁夏灵武北门朔方路红绿灯向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马金斌;注册资本:50万元整;成立日期:201029;营业期限201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营范围:调味料(液体)、酿造食醋、配制食醋、酿造酱油、配制酱油的生产、销售;土特产(不含发菜)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查明,2019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依法委托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贺兰县富兴南街瑞合超市却相迎副食商店销售的小米香醋进行抽样送检,被抽样香醋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该批抽检的艾依河小米香醋系由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生产。

2019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艾依河小米香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909109391,该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2019年5月26日生产的艾依河小米香醋,规格型号为350ml/袋,经该检测公司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标准检验要求,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中标准指标要求应当大于等于3.50g/100ml,实际检验结果为2.72g/100ml,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最终检验结论为该批食醋不合格。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及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执法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2019年5月26日生产的350ml/袋的艾依河小米香醋,因此未采取强制措施。11月6日,当事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2020年1月3日,当事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收到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艾依河小米香醋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W2019-12-0268,该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艾依河小米香醋,经该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标准检验要求,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中标准指标要求应当大于等于3.50g/100ml,实际检验结果为2.51g/100ml,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最终检验结论为该批食醋不合格。2020年1月22日,报市局法制科备案后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3月25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马金斌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了解该店涉案商品的销售、库存等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复印件,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6日,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检的艾依河小米香醋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实施自产自销运营模式。2019年7月6日,当事人将生产的艾依河小米香醋销往银川市福辉麦香食品有限公司,由银川市福辉麦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分销,由该公司将一部分销售至贺兰县富兴南街瑞合超市却相迎副食商店。

经执法人员核对当事人生产入库记录及销售台账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6日生产规格为350ml/袋的艾依河小米香醋20箱,于2019年7月6日向银川市市福辉麦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12箱,销售价格为18元/箱,剩余8箱无销售台账,依法视为当事人全部销售,且销售价格为市场销售价,即18元/箱。经核算,该案中货值金额为360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马金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1905770)(1份),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抽检依据的事实;

证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19640000824134111)(各1份),证明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编号:№:1909109391)(1份),证明该批食醋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食醋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当事人的经营状况、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库存等情况

证据七、复检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在复检期限内依法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八、检验报告(编号:№:W2019-12-0268)(1份),证明经复检该批食醋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九、生产商生产入库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数量及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十、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证据十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涉案商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情况

证据十二、宁夏福辉麦香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台账)(1份),证明该批不合格食醋销售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06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036)《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灵武市晋商人红枣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醋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2、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3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帐号:2900014110000020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宁夏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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