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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MB1648079W/2026-00086 文  号 灵农(动检)罚〔2026〕1号 生成日期 2026-06-2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管理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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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住所(住址):灵武市***镇**村*队

身份证件号码6421***********5216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16日,我局收到灵武市公安局提供的线索,称灵武市***镇**村*队杨*林在其家中未经定点屠宰羊。

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及灵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共同到灵武市***镇**村*队杨*林家中进行实地核查。我局2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发现在当事人家中院子西侧地上有大量的血迹,在北侧面向南有三间房子,在靠西边一间房屋内发现有屠宰羊的工具:房顶上电葫芦1个,剔肉刀7把,砍刀3把,磨刀棒3把,气泵1个,电子台秤2个,吊钩9个,铁质架子3个。在房中北墙边地上有羊皮7张。在东边的一间房屋内发现有一个两开门的冰柜,冰柜中存有羊内脏7副、头蹄7副。在中间的房屋内发现有包装箱3个,塑料包装袋30个。在院墙外西侧有丢弃的已经风干的羊内脏若干。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的屠宰工具、包装箱、包装袋、羊皮、头蹄内脏进行拍照、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取证,对屠宰工具、包装箱、包装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当事人同意,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羊皮、头蹄内脏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26年4月24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已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屠宰工具、包装箱、包装袋等9种,共计数量59件物品进行扣押。                        

2026年4月23日、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杨*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林承认其于2026年4月15日下午在家中屠宰了7只羊,其中有3只屠宰好的羊当天送到其姐姐(杨**)家里过事用,未收钱。有2只卖给了矿上的工人,共计1470元,现金支付。有1只送给了家庭条件不好的侄女家,未收钱。剩下的最后1只羊4月16日早晨***镇****楼打电话要,送过去称重后以798元卖了,钱还未结算。与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的询问笔录信息相吻合。

2026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承认2026年4月15日是其家中给婆婆过三周年,给杨*林打电话说要用3只羊,杨*林于4月15日宰好后给送到杨**家里的,没有要钱。2026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承认2026年4月15日杨*林打电话说要给她送1只羊过去,给送到姑妈(杨**)家让她过去拿,这只羊没有要钱。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4月15日至16日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销售羊3只,货值金额2268元,违法所得147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自治区施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禽家畜、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杨*林询问笔录2份。

3.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杨**询问笔录1份。

5.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杨*询问笔录1份。

7.无害化处理处理凭证1份。

8.无害化处理确认单1份。

9.现场屠宰工具照片1份。

10.涉案屠宰羊头、蹄、内脏照片1份。

11.涉案包装箱包装袋照片1份。

1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复印件1份。

13.视听资料1份。

20266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动检)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涉案货值一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诚恳,本机关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剔肉刀、砍刀等9种,共计数量59件;没收违法所得147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人民币陆仟捌佰零肆元整(¥6804元)。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捌仟贰佰柒拾肆元整(¥827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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