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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11640112MB1648079W/2025-00219 文  号 灵农(农药)罚〔2025〕1号 生成日期 2025-08-04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管理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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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

住所: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园艺场二队

当事人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23日,灵武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在其无法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店内摆放二甲戊灵等15种农药,合计461瓶袋。经请示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对证据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录音录像取证,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一账通,并对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法人李志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灵武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30日对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进行立案。

经查,当事人李志忠于2024年9月6日注册了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其承认在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号hnjly666从网上以4.8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100ML*80瓶(赛丝)5%啶虫脒80瓶,共计384元,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0瓶,违法所得200元;2024年9月13日从网上以27元/瓶的价格购买规格为500ml*20瓶28%虫螨腈噻虫胺20瓶共计540元,以30元/瓶的价格销售6瓶,违法所得180元;以13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500ml*20瓶10%高效氯氟氰菊酯20瓶共计260元,以20元/瓶价格销售14瓶,违法所得280元。2024年7月20日从宁夏利农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14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500ml*20瓶的1.8%阿维菌素20瓶,共计280元,以2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2瓶,违法所得240元;以4元/袋的价格购进南通江山农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90%敌百虫50袋,生产日期不清,共计200元,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13元,违法所得65元;以2.8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为800g*25袋3%辛硫磷25袋共计70元,以3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0袋,违法所得60元;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120ml/瓶31%烟莠滴辛酯20瓶共计160元,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8瓶,违法所得180元;以40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100ml*100瓶含量62.5%(亮盾)精甲咯菌腈18瓶共计720元,未销售。2024年11月20日从青铜峡市宇丰农资经销部以9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300g*20瓶77.5%敌敌畏120瓶,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7瓶,违法所得70元。2025年3月10日从吴忠市利通区泽诚农资店以15元/瓶的价格购进含量330g/升,规格为200ml*50瓶二甲戊灵41瓶共计615元,以17元/瓶的价格销售7瓶违法所得119元。2025年4月15日从吴忠市鑫科丰农贸有限公司以30元/瓶的价格购进500g*20瓶精甲咯嘧菌5瓶共计150元,以50元/瓶的价格销售2瓶违法所得100元;以35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500ml*20瓶的48%噻虫胺40瓶共计1400元,未销售;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为1000ml*12瓶的5.4%阿维高氯24瓶共计1200元,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违法所得60元;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山东中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乙草胺”产品,农药登记证号:PD20080501,规格450ml*20瓶,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乙草胺50%,生产日期2023/01/02,保质期2年,购进20瓶共计160元,未销售。2025年4月15日通过微信昵称吴静微信号(wu185****6952)从网上购买规格为200g*50瓶的30%滴酸草甘膦100瓶共计370元,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2瓶,违法所得20元。以上已销售的12种农药的违法所得合计1574元。

当事人李志忠销售农药时没有开具销售台账,在其货架上的农药也没有标价,无法核算其货值金额,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唐玲、张苗、王宏洁随机到三家农资店对以上15种农药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询价,以平均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为9487.1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李志忠在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间从农资店及网上购买二甲戊灵等15种农药共计603瓶袋进行售卖,其货值金额为9487.1元,已销售12种农药142瓶袋,违法所得1574元。

经查,当事人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营业执照一份。

2.李志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李志忠询问笔录三份。

4.现场检查记录一份。

5.涉案农药照片一份。

6.进货“一账通”凭证一份。

7.网上进货交易记录一份。

8.市场询价单一份。

9.视听资料一份。

2025年7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农药)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李志忠(灵武市志忠农资经销店)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柒拾肆元(¥1574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二甲戊灵等15种农药461瓶袋。

3.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叁万壹仟伍佰柒拾肆元(¥3157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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