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马静
住 所: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十三队
当事人马静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6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公安局《关于马静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称马静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杨占云出售病死牛犊共计3头,非法获利300元。
2025年1月9日、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静先后两次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在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杨占云出售了3头牛犊,皆是1月龄左右牛犊,因感冒久治不愈、没有饲养价值才出售的,出售前均未申报检疫。其中两头牛犊是活着的时候出售的,每头100元,共200元,是现金支付的,另一头牛犊濒临死亡,其让丈夫吴宗保宰了之后出售的,卖了100元,杨占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合计300元。
经查,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灵武市公安局《关于马静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1份。
2.马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
3.马静询问笔录2份。
4.马静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照片1份。
5.灵武市公安局移交马静询问笔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资料1份。
6.视听资料1份。
2025年3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5〕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2025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1月龄牛进行询价,1月龄牛销售均价约为533元/头。马静出售的3头牛犊货值金额约为1599元。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