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5日,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的银星发电公司1#机组临修项目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导致一人死亡。
灵武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了由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发改局、人社局、司法局、工信局、总工会、白土岗乡政府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实地勘查、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和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现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相关单位基本情况
1.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于2015年3月3日,该公司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审批服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韩靖。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火力发电厂开发建设;电力生产和销售;电力技术服务;电力生产的副产品经营及服务;组织热力生产和销售业务及与热力生产有关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37年3月29日。
2.宁夏银仪电力工程公司
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该公司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宋军 。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4月12日,并于2018年1月12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11日,具有电力设施安装、检修资质。
3.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成立于2021年5月26日,是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持有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陈昭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劳务派遣服务:基础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该公司持有总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4月23日,《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1日。
4.单位合作关系
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1锅炉受热面检修及金属检测服务项目的业主方,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揽本次#1锅炉受热面检修及金属检测服务的全部工作,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为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招募临时检修工。纳展鹏(死者)是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招募的辅助检修工。
(二)合同签订基本情况
1.合同基本情况
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锅炉受热面检修及金属检测服务合同。同步签署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劳动用工合同签订情况
2022年9月15日,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死者纳展鹏签订了《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安排纳展鹏担任辅助检修工。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2022年9月25日7时50分,1#炉临检项目部负责人汲洪民组织召开早班会,安排公司检验检测中心12:00-14:00对炉膛内9根高温过热器管焊缝进行金属检测。11时30分,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张永斌带领4名作业人员到达锅炉9层区域,安排检测任务。由李志冼和纳展鹏(死者)进入炉膛进行金属检测,白翔、徐龙在人孔处负责递送工器具等协助工作。张永斌安排完工作后,离开现场到锅炉0米处理其他工作。11时35分,李志冼和纳展鹏先后进入炉膛内,李志冼走在折烟角前端搭建的平台上负责记录焊口位置情况,纳展鹏走上高温过热器第二层行人架板(共四层),负责查看焊口位置。当天需要检测9个焊口,每看完一个焊口,纳展鹏解下安全带行走至下一个焊口再挂上安全带,当查看完第4个焊口,从10-9管排之间准备到9-8管排之间移动查看第5个焊口位置时,李志冼听到“啊”的一声,发现纳展鹏坠落,踩空坠落到折烟角,滑出末端坠落至锅炉三层平台(垂直落差45.7M)。李志冼立即跑出炉膛向张永斌电话报告,带领徐龙、白翔到三层救援。当时#1锅炉三层炉膛内有7人正在进行焊接作业,作业的魏兴保听到“咣”的一声,扭头一看,发现纳展鹏躺在平台上,平台被砸了一个坑,安全帽破碎,纳展鹏头部、鼻孔流血,随后焊接作业的7人立即撤出炉膛。出炉膛后魏兴保立即电话报告项目负责人汲洪民,同时赶来的张永斌、李志冼、徐龙、白翔等人把纳展鹏从坑内抬到旁边,解掉安全带,张永斌安排项目部人员呼叫救护车,赶到的银星发电消防队员用担架将纳展鹏抬出,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14时4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工作,采取相应措施对纳展鹏进行施救,同时根据要求逐级汇报上级公司和地方政府。银星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于11时51分电话向集团公司董事长汇报人员受伤情况,12时23分先后以电话形式向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灵武市发改局、灵武市白土岗乡政府汇报;14时10分,书面向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和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汇报。14时45分确定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后,电话向集团公司主要领导、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灵武市经发改局和灵武市白土岗乡政府汇报相关情况;15时30分书面向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和灵武市应急管理局续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停工,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全面封闭,
对劳动合同、外委合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工作票等相关
资料封存;立即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公司领导班子及各部门主任参会,就事故应急处置及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开展了全级次的安全警示教育,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整改,积极对接死者家属,全力以赴做好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方面,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态度端正负责,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善后事宜已妥善处理完毕。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万元。
三、现场勘查和死者相关情况
1.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由于事故发生时,新冠疫情导致白土岗乡全面封闭管理,事故调查组执法人员无法第一时间前往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待疫情形势稳定后,于10月31日调查组进驻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调查,根据当时现场勘查情况并结合现场目击者描述,概况如下: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炉九层(标高61.7米),纳展鹏(死者)在九层锅炉内进行焊口确认检查,在脚手架上移动过程中,从高过脚手架位置(标高61.7,米)坠落至锅炉辅助平台(标高16米),落差45.7米,死者头部、口鼻流血,安全帽已摔成两瓣,安全带完好,平台被砸了一个坑,现场未见安全网等安全设施。
2.死者纳展鹏相关情况
纳展鹏,生前系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招募的辅助检修工,承担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锅炉临停检修金属检测工作。
四、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
(一)直接原因
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纳展鹏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未办理作业票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私自将安全带解开,不慎坠落,引发事故。
(二)间接原因
1.安全管理混乱。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不健全,公司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被委派至其他公司承担检修工作后,未安排专人进行工作交接,造成重要岗位人员空缺。生产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流于形式,作业未办理登高作业票,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违规进行高处作业。没有认真组织开展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习惯性违章作业。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特种作业票证管理制度》第十条等有关规定。
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彻底。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设置项目专职安全员,但却在项目未结束,将专职安全员委派到其他地方担任项目经理开展工作,再未安排专人担任专职安全员,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彻底,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
3.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不到位,在培训过程中,没有结合工作内容中的危险点和相关措施进行培训,培训后考试走过场,采用下发答案开卷考试形式,致使包括纳展鹏在内的临时工未能掌握业务技能就上岗作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
4.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高处作业场所进行辨识,未对炉膛内搭设的脚手架进行检查,致使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未能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三)事故性质
经事故调查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认定,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25”一般高处坠落死亡事故,是一起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彻底、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事故处理意见
(一)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1.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彻底;未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前未履行高处作业票审批手续,违规进行高处作业;未及时制止违规作业;未对高处作业脚手架进行隐患排查;未能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新调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相关规定,建议对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1.纳展鹏:宁夏立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招募的辅助检修工,在未办理高处作业票证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冒险高处作业,并在作业途中私自解除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再追究责任。
2.宋军: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彻底,未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处以4.4184万元的罚款(110460×40%=44184元)。
3.汲洪民: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排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建议处以9000元罚款。
4.张永斌: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主任,是本次金属检测作业的主要负责人,未专门办理金属检测作业工作票,未办理登高作业票,未对现场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建议处以5000元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共计45.8184万元,由灵武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要求被处罚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时限,上缴灵武市财政罚没款专用账户。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要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责任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赋予的职责,深刻汲取事故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管理,严格执行隐患排查制度和作业票制度,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2.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当项目安全生产负责人离开项目后,要及时变更项目安全生产负责人并进行工作交接。
3.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对炉膛金属检测等涵盖有限空间,高处作业等需要单独办理工作票的工作,必须单独办理工作票,同时必须办理特种作业工作票。
4.在项目检修过程中,按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各层级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并如实做好记录。在存在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增加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杜绝事故发生。
(二)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要加强业务外包或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外派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做好外派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必须要求员工熟练掌握岗位操作技能。按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各层级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并如实做好记录。在存在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增加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杜绝事故发生。
附件:1.事故现场图像资料
2.本调查报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3.《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25”一般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讨论会(第一次)结论表
宁夏银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25”一般
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
2022年12月2日
附件1
事故现场图像资料
附件2
本调查报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0版)》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为3人以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3人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为3人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3人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
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1人死亡,或者1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2)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2016)
2.0.4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3.0.1 建筑施工中凡涉及临边与洞口作业、攀登与悬空作业、操作平台、交叉作业及安全网搭设的,应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
3.0.2 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按类别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做验收记录。验收可分层或分阶段进行。
3.0.4 应根据要求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警示。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检查高处作业的安全标志、工具、仪表、电气设施和设备,确认其完好后,方可进行施工。
《特种作业票证管理制度》
第十条:高处作业安全要求与防护
(一)高处作业安全要求
1.从事高处作业前,必须办理《高处安全作业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人监护。
2.《高处安全作业证》审批人员应赴高处作业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后,方可批准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熟悉现场环境和施工安全要求。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及酒后人员等,不得进行高处作业。
4.高处作业前,作业人员应检查《高处安全作业证》,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后方可施工,否则有权拒绝施工作业。
5.高处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作业前检查,作业中应正确使用防坠落用品与登高器具、设备。
6.高处作业应设监护人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监护,监护人应坚守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