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赵文亮、男、身份证号:6****************8,家住灵武市梧桐树乡李家圈村五队。
根据电话举报,本机关于 2023年 10 月 16 日对你涉嫌毁坏水利工程堤防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23年10月15日13时许,联系2辆四桥货车和1辆轮式挖掘机在梧桐树乡李家圈村梧干渠东侧进行采挖土方5车,拉运至亲戚家的宅基地土方。此行为于2023年10月16日被本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举报至综合执法办公室,执法人员赴现场开展勘查取证等调查工作,经勘查确认,你在该干渠东侧边坡取土采挖土方288立方米,造成干渠护堤边坡破坏。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 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第二款 “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规定。有关事实有:1、于浩彦电话举报记录,证明本案线索来源情况的事实;2、当事人赵文亮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等事实;3、当事人陈述---赵文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文亮在梧桐树乡李家圈村梧干渠东侧干渠护坡取土的事实;4、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赵文亮在梧桐树乡李家圈村梧干渠东侧干渠护坡取土288立方米,及取土点的方位、四至、面积、方量等事实;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取土的现场情况;6、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就赵文亮毁坏水工程堤防一案的调查过程已全程记录的事实。当事人赵文亮在立案查处时,于2023年10月16日已积极主动的将干渠护堤边坡取土部位土方回填、夯实,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貌,知错认罚,主观认识以及积极恢复原状的整改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认罚态度较好的表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收款单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十二)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二、注意事项
1.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出生年月、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在自然人的基础上应当包括商号名称、经营场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内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包括单位的全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职务、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2个以上的,应当依次列明。
2.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案件来源以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列举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经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
3.如实写明案件所经过的执法程序,如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罚告知、听证等执法程序,同时还要写明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理由。
4.准确列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全称、具体条款以及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并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
5.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写明处罚种类、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若处罚内容无需缴纳罚款,可将“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内容删去。
6.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7.有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同时注明作出文书的日期。
8.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9.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附卷存档,并与《送达回证》配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