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梧政行处(土)字〔2023〕第017号
当事人:
宁夏振宏华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振宏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02XK4W。
法定代表人:王镇,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五队。
灵武市梧桐树乡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市自然资源局转办的宁夏振宏华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五队梧干渠边沟东侧建设彩钢棚的线索,随即对宁夏振宏华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公司于2012年9月未经批准,占用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五队梧干渠边沟东侧属于村集体的15.72平方米(合0.02358亩)土地建设彩钢棚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乡执法人员向宁夏振宏华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当事人宁夏振宏华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彩钢棚15.72平方米,虽面积较小且仅供自用,但仍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负责人在本案查处时知错认罚、积极整改的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参照《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宁夏振宏华公司在非法占用15.7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72平方米。
2.对宁夏振宏华公司非法占用15.72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157.20元。
宁夏振宏华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收款单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乡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