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苏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MA76NMG29L
法定代表人:雷民
住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政府南侧黄河亲水雅园商业街3#楼305室 电话:18795106***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对你公司在滨河大道(临河村西)黄河岸边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公司2024年4月10日 在滨河大道(临河村西)黄河岸边随意倾倒生活垃圾3立方米,影响了周围环境。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勘验图片和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灵临综执罚告字〔2024〕17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但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并即时(2024年4月12日)将现场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收集场所, 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 认定违法行为一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你公司将现场垃圾清运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恢复原貌。
2. 行政罚款:伍仟陆佰元整(¥:5600.00)。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说 明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十二)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二、注意事项
1.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出生年月、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在自然人的基础上应当包括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内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包括单位的全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职务、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 2 个以上的,应当依次列明。
2.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案件来源以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列举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经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
3.如实写明案件所经过的执法程序,如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罚告知、听证等执法程序,同时还要写明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情况的理由。
4.准确列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全称、具体条款以及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并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
5.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写明处罚种类、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若处罚内容无需缴纳罚款,可将“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内容删去。
6.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7.有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同时注明作出文书的日期。
8.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9.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附卷存档,并与《送达回证》配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