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单位名称:宏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22488L(1/1)
身份证及号码:913301******22488L(1/1)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楼1043室
本单位于2023年 9 月12日对你单位在灵武市临河镇二道沟村等地的10眼自备水井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及管网运行维护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自2020年11月至今,未经批准取用当地地下水10664.22立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听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第一款日取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认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形。
我镇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并处4万元罚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3.,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法依规足额缴纳水资源税,办理取水许可证。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收款单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00002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受送达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