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平,住址:灵武市梧桐树乡史家壕村二队,身份证号:642103********1910,电话号码:159******62。
根据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羊只,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涉嫌偷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在马场湖电厂北侧禁牧区域内放牧羊只50只,对草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之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份、询问笔录1份。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26日向你单位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东罚告字〔2024〕12号),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现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对违规偷牧放牧的行为处每个羊单位八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肆佰元(¥4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收款单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期限确定)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