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和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局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职权中涉及的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本局结合执法实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时限、行政确认的标准和程序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裁量权基准的设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裁量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等情况同等处理;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公开公平原则: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注重警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局长是推动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执法科室在局法规室的指导和监督下,严格依据本基准行使裁量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本局实施的各类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等领域。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以下档次:
(一)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从轻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罚款数额。适用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实施、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等情形;
(三)一般处罚: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一般幅度进行处罚,适用于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违法行为;
(四)从重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隐匿销毁证据、拒不配合执法、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类裁量基准
以下为劳动保障监察中常用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示例:
(一)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从轻处罚 | 使用童工不满1个月,主动纠正并送返监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 | 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使用童工1至3个月,或虽未满1个月但已造成一定影响 | 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75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使用童工超过3个月,或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因使用童工受过处罚再次实施 | 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从轻处罚 | 拖欠工资不满1个月,在被责令改正后限期内全额支付 | 处应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不予罚款;或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拖欠工资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或引发群体性事件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从轻处罚 | 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主动改正 | 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涉及劳动者5至20人 | 按每人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涉及劳动者20人以上,或安排未成年人、孕期哺乳期女职工超时加班 | 按每人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九条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类裁量基准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主动关停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求职者人身财产损害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第十条 社会保险类裁量基准
裁量档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从轻处罚 | 骗取金额不足2000元,主动退回 | 处骗取金额2倍罚款 |
一般处罚 | 骗取金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处骗取金额3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或有组织地骗取 | 处骗取金额5倍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在文书中载明拟适用的裁量档次及理由,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执法文书中应明确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和选择该档次的具体理由,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本局依法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等。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裁量主要规范以下环节:
(一)受理环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判断标准,不得额外增设条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轻微瑕疵,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二)审查环节: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核查标准应当统一、明确;
(三)决定环节: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的标准应当客观明确。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时限严格按法定和承诺时限执行,不得无正当理由超期办结。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从快办结。
第四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本局实施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初审)、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定等行政确认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裁量权基准
(一)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判断要素
认定类型 | 核心判断要素 | 主要适用情形 |
应当认定工伤 |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 工作时间在岗位操作受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 |
应当认定工伤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 提前到岗调试设备、下班后清理工作现场等 |
视同 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 岗位突发心梗、脑溢血等(48小时以初次接诊时间起算) |
不予认定 | 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 需有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认定程序中的裁量把握
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后根据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案情简单的可在15日内作出。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对守法诚信评价等级较高的用人单位,可适当降低检查频次或实行免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一)近两年内被投诉举报查实3次以上的;(二)近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四)守法诚信评价等级为C级的。
第六章 共同裁量规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执法科室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执法科室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同一当事人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再次被查处的;(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基准第二章规定情形,从轻、从重裁量后,个案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要突破本基准裁量幅度的,应当由执法科室填报《行政裁量特殊情形审批表》,经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审核后,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业态、新情况、新问题,如本基准未作专门规定但确需裁量调整的,由执法科室提请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充意见,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七章 动态调整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应建立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执法科室须在法律法规变动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订建议,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在收到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并重新公布:(一)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二)自治区、银川市人社部门裁量权基准调整;(三)裁量权基准在执法实践中的适用明显不当;(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执法科室应当建立裁量权基准适用台账,对每件执法决定记录裁量档次选择及理由,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二十六条 局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应当加强对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基准适用情况纳入案卷评查及执法检查重点。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裁量权时存在以下情形的,按照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规定予以追究:(一)无正当理由不适用本基准的;(二)滥用裁量权、畸轻畸重的;(三)未在执法文书中说明裁量理由的;(四)因裁量不当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或败诉的。
第八章 公开公示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应在本局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修订后的基准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网络公示内容,并标注生效日期和修订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基准由局法治审核和执法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局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内容,以本基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